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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胡健涛。今天和大家讨论的题目是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的审查与认定。犯罪数额既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也是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和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依据。因此,犯罪数额的认定必须尽可能清晰、合理。
下面,我主要从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与特定场合犯罪数额的认定两个方面和大家分享。
一
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
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持续时间长、人数多、分布广、证据种类复杂,案发后难以全面收集公司账目、银行流水、平台交易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不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需要从规则上建立对这类案件数额的认定规则。
(一)有效证据印证规则
认定犯罪数额至少要求有两项以上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于仅有投资人的报案陈述,而缺乏银行流水、平台交易数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该部分金额原则上不宜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被告人或者经手的业务员自认的除外。
(二)合法证据优先适用规则
如果涉案公司的平台交易数据系依法调取,被告人及经手人员对数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合理质疑,或者被告人恶意掩饰、销毁交易数据,致使交易汇总数据与部分交易明细无法匹配的,可按照合法调取的平台交易汇总数据为基础认定非法集资数额。
因相关交易明细缺失无法获取部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在执行阶段可要求被害人对损失情况进行申报,并提供相应凭证。没有申报和提供凭证的,根据涉案平台兑付本息的情况,合理划定一个时间节点,在该节点之前的投资人推定为本金已全部返还,节点之后的投资人按赃款追缴比例进行发还。
(三)替代性证据审查规则
如果涉案公司、集资平台账目丢失或被销毁,但有证据证明涉案钱款主要流入被告人或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可根据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认定,同时审查该结果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四)优势证据认定规则
如果调取的平台交易数据、合同数据、资金账目数据不齐全,审计分别得出的集资数额不一致,这时就需要具体分析重复投资金额、兑付本息金额等情况,结合银行流水、资金进出凭证等真实性较强的优势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适用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犯罪数额就低认定。
二
特定场合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
这一部分,主要结合实践中比较关注的三个特定场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和大家分享: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认定、重复投资数额的认定以及平台转手过程中的数额认定。
(一)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认定
行为人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是否认定为非法集资数额,存在争议。
我们首先来看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在此之前,上海高院、检察院、公安局2018年底出台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也规定,通过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对于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
那么本人和近亲属投入的资金是否应当认定为集资数额呢?
我们认为,首先,针对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应重点关注集资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这两个特征。行为人采取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不论社会公众还是亲友,都是行为人同一概括故意支配下的吸收资金对象。而且亲友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包括有血缘、姻亲关系的亲属,也可以泛指相识的朋友。如何把握亲友的范围在司法认定中也会带来操作的不便,因此原则上向不特定亲友吸收的资金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二,对亲友的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定。非法集资犯罪是以社会公众的资金为犯罪对象,行为人向公众非法集资的同时,对于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与行为人具有财产混同关系的人员投入的资金,不宜认定为公众资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数额虽可以不认定为行为人本人的集资数额,但还是应当计入其上一层级人员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依法应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二)重复投资数额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在投资到期后,利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对滚动投资的数额如何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例如,投资人购买100万元为期半年的理财产品,半年到期后继续投资,在平台的财务业绩中,算作投资200万元,但是投资人的投入金额其实只有100万元,那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按100万元还是200万元来进行认定?
我们仍旧来看相关的司法文件规定。前述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而之前出台的上海《指导意见》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资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
结合上述两个意见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上。而非法吸收资金的体量,可以作为衡量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
对于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况,应当区分为资金到期提取后再次投入与未作提取仅在账面滚动投资两种情况。投资人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后,这些资金已经脱离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又引诱投资人将资金继续投入,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又一次非法吸收行为。而且由于资金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再次投入的与到期提取的是否同一笔资金,故应当累计计算非法集资数额。
资金到期后未作提取而滚动投资的,投资款一直处在行为人控制之下。投资到期后虽再次续签合同,但犯罪对象仍是投资人首次交付的本金。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资金,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故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重复认定犯罪金额。
(三)平台转手过程中的数额认定
实践中非法集资平台转手的情况较为多见。例如,甲出资设立一个平台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其后将该平台转让给乙,乙继续以该平台非法集资,那么对于乙独立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甲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将平台转让给乙以后,已不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乙共同实施新的非法集资行为,乙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应当认定为甲的犯罪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明知乙从事非法集资而将平台进行转让,故甲不仅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而且与乙的集资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共犯理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甲应对乙的非法集资数额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按照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只能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甲是否与乙构成共同犯罪,并对乙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甲乙之间的平台转手交易正常,双方明确甲对于其自身经营期间的未兑付金额承担责任,且不参与乙的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甲乙不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甲也未参与后续的非法集资活动,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在非法集资数额的计算上应当以双方平台转让完成为止。
第二种情形,甲乙约定高额转让费用,或者要求乙对甲经营期间的未兑付金额负责偿还。这种情形下,甲即便未直接参与平台的经营活动,但明知乙继续非法集资,并以募集资金支付转让费和未兑付钱款,那么甲和乙构成共犯,甲应当对相关的金额承担责任。如果此后甲不再从乙的非法集资中获取任何回报,可视为甲从共犯中脱离,对其后乙的募集金额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甲名义上将平台进行转让,但只是为逃避责任退居幕后,并仍参与后续集资的分红和返利,那么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甲应当对全部非法集资金额承担责任。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胡健涛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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